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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高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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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住宜宾市翠屏区。

辩护人高源,执业证号15115201210151939,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贵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雪琪担任记录,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13日0时40分,被告人牟某驾驶出租车送被害人刘某回宜宾县。到达目的地后,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牟某和被害人刘某下车,在副驾驶位置旁继续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先动手打被告人牟某后,被告人牟某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刘某右眼角出血有伤口,额头右方流血有伤口,下门牙齿脱落两颗。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左下颌中、外切齿缺失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牟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牟某是防卫过当;2.牟某有自首情节、3.牟某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0时40分,被告人牟某驾驶出租车送被害人刘某到宜宾县。到达目的地后,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动手打被告人牟某后,牟某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然后驾驶出租车逃离现场。卢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刘某右眼角受伤,右额部受伤,下门牙齿脱落两颗。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左下颌中、外切齿缺失属轻伤二级。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牟某得知民警通过卡口拍摄的车牌号在查找车辆驾驶员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牟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5000元,刘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牟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刘某的女婿李伟报案至宜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而案发。

2.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县口的情况。

3.卡口照片,证实牟某与刘某发生纠纷后驾驶出租车逃离时经过卡口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宜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从天网监控中拷贝了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

5.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6月15日,民警到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查询该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川Q×××××出租车驾驶员信息。牟某得知后,于次日到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驾驶出租车在附近殴打刘某致其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被告人牟某手指受伤的情况。

7.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经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被告人牟某轻型脑伤、左手第二指撕咬伤,右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

被害人刘某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左侧切牙断裂伤。在宜宾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左下颌中、外切牙损失属轻伤二级。

9.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牟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牟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称2017年6月13日凌晨0点14分左右,他在高速路宜宾站口打的回,说好30元车费,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在园B区下车。他到后,拿了100元给司机,司机只补了他65元,从而发生争执,司机见他一直拿着手机,以为他要打电话喊人,司机就说开车把他拖回上车的地方,开车准备走,他就去抓方向盘,司机又把车停了。司机就喊他下车并先下车来到他面前,他也下车,他怕司机打他,就先扇了对方一耳光,司机冲上来抓住他衣领,他就记不到咋过受伤的了。后来旁边有个男子吼司机,司机就开车跑了。他坐在地上歇了几分钟,才给他女婿李伟打电话,李伟到现场后才报的警。

12.证人曾某,4的证言,证实她当时在3号门岗附近吃烧烤,突然有人说打起来了,他就过去看。他看见路边停得有一辆的士,旁边有一个人正压在另一个人身上打。他吼了一声,那个人起身开着的士就走了。他看见被打者眼睛附近有一条口子,一直在流血,牙齿好像被打掉两颗。

13.被告人牟某的供述,称2017年6月13日凌晨,他开着出租车在江北拉生意,先有一个人要到园,不久又有一个男的要到二二四,男的和他说好车费30元。到皖宜小区后,他就问乘客在二二四哪里,乘客说到,他就说要加5元车费,对方没有说话。车到了阿里巴巴那个口子,男子说下车,然后拿了100元钱给他,他补了对方65元,对方就不下车,并说自己一直打的都是30元,他就说送那人回起点再把钱退给他。然后就开车准备走,对方就抓他的方向盘。他的车剧烈抖动,他就赶紧熄火下车,对方也下车,他就问对方为什么抓扯他的方向盘,对方就一拳给他打来,他没有还手,就用手指着对方叫对方不要动手打人,对方又挥拳过来,他用左手去挡,对方就逮住他的左手用牙齿咬,他就用右手挥拳过去打对方的头,对方还是没有松口,他就用右手挽住对方的肩膀把对方按倒在地,又打了对方一拳,这时旁边有个男子在吼,他就赶快开车跑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牟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牟某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牟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刘某先出手打牟某,这有双方的言词证据予以证实,但之后争执过程中,牟某是不是进行防卫才伤到了刘某,只有牟某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牟某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 友 根

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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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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